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節選)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製度,保護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是指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對處於沒有危險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態🤹🏿♀️,以及保障持續安全狀態的能力。
第三條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以人民安全為宗旨🏄🏽♂️,以政治安全為根本,以經濟安全為基礎🤕,以軍事🗽🛴、文化🍄🟫、社會安全為保障🗻📽,以促進國際安全為依托,維護各領域國家安全,構建國家安全體系🧾,走中國特色國家安全道路。
第四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集中統一📇、高效權威的國家安全領導體製。
第五條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負責國家安全工作的決策和議事協調,研究製定、指導實施國家安全戰略和有關重大方針政策👩🏿🍼,統籌協調國家安全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推動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六條 國家製定並不斷完善國家安全戰略,全面評估國際、國內安全形勢,明確國家安全戰略的指導方針、中長期目標、重點領域的國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務和措施🥸。
第七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八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統籌內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國土安全和國民安全、傳統安全和非傳統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標本兼治👩👩👧👦,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充分發揮專門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能作用,廣泛動員公民和組織⏬🧖🏿♀️,防範、製止和依法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互信🧖🏿♀️、互利、平等☄️、協作,積極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開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國際安全義務,促進共同安全,維護世界和平。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
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臺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
第十二條 國家對在維護國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任何個人和組織違反本法和有關法律,不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義務或者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每年4月15日為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
第三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行使憲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行使憲法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行使憲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製定涉及國家安全的行政法規🍆,規定有關行政措施,發布有關決定和命令🆎;實施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和政策;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行使憲法法律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予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八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決定軍事戰略和武裝力量的作戰方針,統一指揮維護國家安全的軍事行動,製定涉及國家安全的軍事法規👨🏼🏭,發布有關決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貫徹執行國家安全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管理指導本系統、本領域國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國家安全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檢察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有關軍事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關職權。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貫徹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活動中,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國家安全製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四條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實行統分結合、協調高效的國家安全製度與工作機製。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重點領域工作協調機製,統籌協調中央有關職能部門推進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工作督促檢查和責任追究機製☑️,確保國家安全戰略和重大部署貫徹落實👪。
第四十七條 各部門⚛️、各地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貫徹實施國家安全戰略。
第四十八條 國家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門會商工作機製,就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項進行會商研判🫃🏼,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中央與地方之間、部門之間🏘、軍地之間以及地區之間關於國家安全的協同聯動機製🤵。
第五十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決策咨詢機製🧾,組織專家和有關方面開展對國家安全形勢的分析研判,推進國家安全的科學決策。
第二節 情報信息
第五十一條 國家健全統一歸口、反應靈敏、準確高效、運轉順暢的情報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製度🧙🏼,建立情報信息工作協調機製,實現情報信息的及時收集、準確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根據職責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
國家機關各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於獲取的涉及國家安全的有關信息應當及時上報。
第五十三條 開展情報信息工作👃🏼🚵🏼,應當充分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加強對情報信息的鑒別、篩選💂🏽♀️、綜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條 情報信息的報送應當及時、準確、客觀🎻,不得遲報🧢、漏報、瞞報和謊報。
第三節 風險預防🈯️、評估和預警
第五十五條 國家製定完善應對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預案↪️。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風險評估機製😺👩🦼,定期開展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調查評估。
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提交國家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第五十七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風險監測預警製度,根據國家安全風險程度,及時發布相應風險預警。
第五十八條 對可能即將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危害國家安全的事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四節 審查監管
第五十九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的製度和機製,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特定物項和關鍵技術、網絡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和活動🥐,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有效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第六十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行使國家安全審查職責,依法作出國家安全審查決定或者提出安全審查意見並監督執行👨🏽🌾。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工作。
第五節 危機管控
第六十二條 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協同聯動、有序高效的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製度。
第六十三條 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根據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的統一部署,依法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管控處置措施6️⃣。
第六十四條 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特別重大事件🛵,需要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者進行全國總動員🚳、局部動員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
第六十五條 國家決定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者實施國防動員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有權采取限製公民和組織權利、增加公民和組織義務的特別措施。
第六十六條 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依法采取處置國家安全危機的管控措施,應當與國家安全危機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保護公民、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危機的信息報告和發布機製。
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準確、及時報告🌙🥖,並依法將有關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發展、管控處置及善後情況統一向社會發布。
第六十八條 國家安全威脅和危害得到控製或者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管控處置措施🧛🏻,做好善後工作。
第六章 公民、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七十七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關於國家安全的有關規定;
(二)及時報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線索;
(三)如實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證據▫️🥷🏽;
(四)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五)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得向危害國家安全的個人或者組織提供任何資助或者協助🫴🏻。
第七十八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製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國家安全工作的要求,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采取相關安全措施。
第八十條 公民和組織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八十一條 公民和組織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八十二條 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工作有向國家機關提出批評建議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提出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權利。
第八十三條 在國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製公民權利和自由的特別措施時,應當依法進行🧑🏻💻,並以維護國家安全的實際需要為限度。